合用的情况下,以上类型的形成文件的信息同时应知足条款7.5的要求。
C)组织应保持文件化记实,以提供结果实现(记实)的证据。包括:
(1)证实过程已根据策划进行实施的限度的形成文件的信息(条款4.4)
(2)监督和丈量资源知足的证据(条款7.1.5.1)
(3)监督和丈量资源中校准基准的证据(在无国际和海内相关尺度的情况下)(条款7.1.5.2)
(4)影响质量治理体系有效性及绩效的组织内受控工作职员能力符合性的证据。
(5)对产品和服务新要求的评审结果(条款8.2.3)
(6)设计和研发要求得以知足的证实记实(条款8.3.2)
(7)设计和研发输入的记实(条款8.3.3)
(8)设计和开发控制的流动的记实(条款8.3.4)
(9)设计和研发输出的记实(条款8.3.5)
(10)设计和研发变更,包括变更评审和授权的结果以及必要的措施(条款8.3.6)
(11)对外部供给商的评价、选择、检测、再评价以及有这些流动所产生的行为的记实(条款8.4.1)
(12)在要求可追溯性的情况下,输出的标示独一性的证据(条款8.5.2)
(13)顾客或外部供给商资产丢失、损坏或其他无法使用的记实以及与拥有者的沟通记实(条款8.5.3)。
(14)产品或服务提供变更、授权变更者以及采取的必要措施的评审结果(条款8.5.6)
(15)产品和服务的授权交付的记实,包括针对顾客的交付尺度及针对授权者的可追溯性(条款8.6)
(16)授权者基于不符合项对不符合、纠正措施、获得认可和鉴定采取的措施的记实(条款8.7).
(17)质量治理体系绩效及有效性评估的结果(条款9.1.1)
(18)审核程序和审核结果实施的证据(条款9.2.2)
(19)治理评审结果的证据(条款9.3.3)
(20)不符合项性质及其他相关实施措施的证据(条款10.2.2)
(21)纠正措施的结果(条款10.2.2)
组织可以开发其他记实,以证实其过程、产品、服务以及质量治理体系的适合性。假如存在此类记实,所有这些记实同样需要知足条款7.5要求。